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夢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於民國10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3號
  被   告 姜夢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夢華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交岔口,因停等紅燈越線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夢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