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威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儕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譚秀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
時28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譚秀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