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文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之12前,因後座乘客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6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