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曾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然針對
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 次於104 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第2 次於108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其酒測值為
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
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郭宏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偉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
路某餐飲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1月
28日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紅燈右
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