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蔡財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源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炸雞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沈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
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文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