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於同年月25日執畢出監),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
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
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且經被告於偵
訊中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偵卷第14頁),復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4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第2 次於106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
3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肄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周泳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罰
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二路口,因
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泳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