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恩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恩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恩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9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翌(15)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時35分許行經左營區軍校路、緯六路
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42分經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
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
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