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冠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亘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旁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東門路口附近,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冠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亘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旁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東門路口附近,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