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林柏
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 年5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
林柏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31000元確定,並於109 年5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
確記載及主張(雖部分內容略有誤載而經本院更正如上),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
對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50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3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第2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
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
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林柏亦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112年3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附近
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安全帽疑似未戴
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9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