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高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路與加宏路191巷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
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自述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