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敬文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證,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
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
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
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其過
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
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上述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係於本件過失傷害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
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
為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調解2 次告訴人均未到,於本院電詢時,告
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陳敬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
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由蘇
裕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蘇裕博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髖挫傷
、右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
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
二、案經蘇裕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蘇裕博於警詢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⑷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