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路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路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路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2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巷
某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時55分
許行經同區大舍東路聖公巷大舍0193號路燈前,因自撞電線
桿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17時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詢坦承不諱,足徵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僅自身肇事而未造
成他人傷亡,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小學肄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其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