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
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許俊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成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莒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飲畢後之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林旻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許俊成竟擅自離開現場,嗣經林旻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警處理,警始通知許俊成到場,並
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旻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