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貴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貴前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加昌派出所)之警員,於
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右昌
派出所服勤。嗣於該日13時許,蔡春貴駕車抵達加昌派出所
,旋即獨自進入加昌派出所寢室預備服勤下午勤務,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經所長涂明宗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該
日1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並調閱加昌派出所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春貴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明宗、證
人即員警鍾季華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
話紀錄單、勘驗報告、加昌派出所寢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因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所苦始飲
酒助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能恪遵酒後不開車之禁令,猶
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
、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
酒後駕車行駛距離非短(自高雄市路竹區至同市楠梓區),
情狀危險,惡性非輕;況被告經直屬長官發覺飲酒後,第一
時間供稱係搭乘他人車輛,此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復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係於抵達加昌派出所後,在
寢室內飲酒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並非全然良好;再者,縱然被告因罹有上開精神患疾,需
藉由酒精助眠或緩解症狀,然任何飲酒原因均不能降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更不能合理化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於酒後為前往上班處所,竟
未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執意駕車上路,自難
僅憑被告因疾所苦飲酒及為上班服勤酒後駕車,即認有何情
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對於
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
犯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
,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酒
後駕車之時間及距離;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罹有睡眠障礙、憂鬱症之
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因罹憂鬱症、睡眠障礙,而倚賴酒精等物質肇致本案犯
行,然案發後被告已定期就診服用藥物,迄今已恢復穩定無
須再服用藥物,但尚待觀察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
國良診所、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義大醫院收據在卷足認,是被告此次因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
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程序面對司
法態度等情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