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
「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
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33號
  被   告 林世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