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婷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陳景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發生碰撞,致陳景芃人車倒
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
-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造成陳景芃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王
鈺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景芃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王鈺婷於肇事後,未對陳景芃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景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王鈺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交訴卷第41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卷第415-4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
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42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7-10、27頁)互核相符,並有111年1月28日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111年2月19日三好診所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25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
警卷第31-53 頁)、111年1月2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警卷第55-59 頁)、111年4月24日車牌000-0000
號普重機車現場拍攝照片6 張(警卷第61-65 頁)、告訴人
事故當天傷勢照片2 張(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AEF-908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7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642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7-2
0頁)、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663
6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交訴卷第367-370頁)、本院113 年1 月24日、113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道
路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圖片(交訴卷第18
3-184 、186 之1-186 之10、327-328、419-420、435-447
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外
,並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
刑事陳報㈡狀與檢附之匯款證明可參(審交訴卷第149-150頁
;交訴卷第11、345-359、449-451頁),審酌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併考量本件肇事逃逸所生危
害程度、犯罪情節、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情形(交訴卷
第139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以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428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409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
錄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
狀及刑事陳報㈡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有付出修復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努力,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
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婷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查(交訴卷第11頁),依照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婷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陳景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發生碰撞,致陳景芃人車倒
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
-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造成陳景芃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王
鈺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景芃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王鈺婷於肇事後,未對陳景芃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景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王鈺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交訴卷第41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卷第415-4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
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42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7-10、27頁)互核相符,並有111年1月28日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111年2月19日三好診所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25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
警卷第31-53 頁)、111年1月2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警卷第55-59 頁)、111年4月24日車牌000-0000
號普重機車現場拍攝照片6 張(警卷第61-65 頁)、告訴人
事故當天傷勢照片2 張(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AEF-908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7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642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7-2
0頁)、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663
6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交訴卷第367-370頁)、本院113 年1 月24日、113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道
路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圖片(交訴卷第18
3-184 、186 之1-186 之10、327-328、419-420、435-447
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外
,並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
刑事陳報㈡狀與檢附之匯款證明可參(審交訴卷第149-150頁
;交訴卷第11、345-359、449-451頁),審酌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併考量本件肇事逃逸所生危
害程度、犯罪情節、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情形(交訴卷
第139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以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428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409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
錄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
狀及刑事陳報㈡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有付出修復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努力,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
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婷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查(交訴卷第11頁),依照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