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吳巧文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郭淑玲
兆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晋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駕駛被告兆緯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汽車,疏未注意而撞擊騎乘
機車之訴外人原告之子吳茗瑋,造成吳茗瑋受有重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被
害人為原告之子吳茗瑋,並不包含原告,是原告所指摘之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
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