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慶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A18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6月24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而開始交往。A18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甲仙化石館外,先在車上撫摸A女胸部,再於車外接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輔導老師發現A女異狀,經學校通報後,由社工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證人A女、證人A02於警詢
之證述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18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一卷
第2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證人A02
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侵訴一卷第83-85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00年0月生)於111年6月24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
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而開始交往,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兩人交往期間,被告曾於111年8月下旬
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甲仙化石館等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侵訴一卷第85頁),核與證人A女
於偵訊(他卷第35-40、53-55頁)及審判程序(侵訴一卷第
256-308頁)所述相符,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針對被告是否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A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到甲仙化石館,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後來
又把我拉下車,到一個死角叫我幫他口交;後來他把我褲子
拉下來一半,叫我趴在牆壁上,他就從後面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生殖器等語(他卷第37頁),已明確指出被告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之地點及方式。嗣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載我到
甲仙化石館,一開始在車上摸我胸部,後來牽我下車,我有
幫被告口交,後來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沒有戴保險
套,這次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時我剛好生理期來了等語(
侵訴一卷第288-289頁),核與偵訊所述重要情節相符,尚
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佐以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偵卷第58-59頁)內容顯示被告於知悉A女報警後,一再
向A女追問「所以,妳說化石館,這趴你有沒有說?」、「你
也有說?」、「…你怎麼講」、「而且你所說的化石館時間發
生在什麼時候?」、「警察也會問吧?」等語,據此可知被告
與A女交往期間,確曾在甲仙化石館發生特殊事件,且被告
擔憂因此遭受警方調查。
⒉此外,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在甲仙化石館
外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露天沒有人的地方等語(偵卷第
173頁)。嗣A02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跟我提到曾在甲仙化
石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大概是在7、8月放暑假,還沒
開學的時候,因為性行為地點是在戶外,我感到很驚訝,所
以印象深刻;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蠻激動的,後
來A女有拿手機給我看她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有提
到A女叫被告要戴保險套,不然會懷孕,我有翻拍下來等語
(侵訴一卷第309-337頁)。上開證人A02親自察覺之A女談
到該次性行為時之激動情緒、拿手機給A02看對話紀錄之動
作反應,均係A02就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並非單純轉述A女
所言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再觀諸A02所
翻拍A女手機內之A女與被告對話記錄(偵卷第179-183頁)
,內容如下:
A女 :「啥時才要給我手機」
被告:「你滿足我,我買給你」
A女 :「怎樣滿足」
被告:「口,跟下面都要,做到我高興」
A女 :「呃」
被告:「無法?」
A女 :「這次你一定要帶套內」、「我來那個了」
被告:「第幾天」
A女 :「4」
被告:「那不是快結束了」
A女 :「嗯」
被告:「快結束,那就不用戴了呀」
A女 :「那個來做很容易中內」
被告:「剛結束不會」
A女 :「呃」
被告:「反正我不要戴啦」。
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之被告在A女生理期期間仍要求與A女發生
口交、性交行為,且不願意戴保險套等情節,核與A女前揭
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指述並非虛妄。
⒊再者,本案之發現經過,係因A女於案發暑假結束後,與輔導
老師A06進行定期晤談時,陳述其在暑假期間有交男朋友,
對方住在美濃,年紀大蠻多的;A06詢問A女有無與對方發生
親密關時,A女出現雙手搓揉,好像有話要說,卻欲言又止
的情緒反應,這種情形是A06從國一開始輔導A女以來不曾見
到的,A06因而更進一步詢問A女「妳們有無進一步的行為」
,A女雖沒說,但A06發覺有異,於是依性平程序通報處理等
情,業據證人A06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訴二卷第42-53頁
),並有晤談輔導紀錄摘要(侵訴一卷第33-34頁)、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侵訴一卷第365-369頁)可佐。從而,就A
女在輔導老師A06詢問與被告有無發生親密關係時,出現雙
手搓揉、欲言又止的異常反應以論,顯見A女確實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惟不敢向師長坦白直言,因此產生前述異常反
應,憑此足信A女就本案之指述,確非憑空捏造。
⒋復觀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證物袋)所載,A女受有「處女膜1、5、7、10點鐘
方向舊的裂傷」之傷害。衡以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在上開
驗傷之前,伊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等語(侵訴一卷第303頁)。且證人A02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證稱:在案發暑假期間,曾看過A女與被告滿身大汗從圖書
館2樓下來,看起來很不對勁,後來我問A女他們在2樓做什
麼,A女說原本想做愛但太熱了;我只看過A女與被告有這樣
的情形,不曾看過A女與其他男生有類似情形等語(偵卷第1
73頁,侵訴一卷第333頁)。又案發後首先擔任A女主責社工
之證人黃○妍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學校一開始以性騷擾案件
通報家防中心,後來通報窗口釐清通報內容,就把案件轉為
兒少性侵案件,由我擔任主責社工,我就開始接觸A女;A女
有提到她會透過手機交男朋友,但在與我接觸前,A女唯一
實際見面的男朋友只有被告一人等語(侵訴二卷第96-103頁
)。另A女之導師A05、輔導老師A06亦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
於本件案發時,只有被告這個男朋友,沒有其他男朋友等語
(侵訴二卷第41、51頁)。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A女於
驗傷診斷前,僅與被告一人交往,是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處女
膜裂傷,應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所致無誤。
⒌至於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A女說有些筆錄內容是她編的,她會在法庭上繼續演
,顯示A女會說謊,其證述不具可信性等語(侵訴二卷第125
頁)。惟查,A女業於審判程序證稱:因為我感覺被告叫我
「交代過去就好了」,是想要逃脫罪責,所以就在糊弄他等
語(侵訴一卷第269頁)。本院審酌該對話內容,主要是被
告向A女追問案情,A女被動回答、解釋其於學校及警方調查
程序之經過,核與A女所述感覺被告想逃脫罪責,就糊弄被
告之證述相符,自不得僅因A女有應付、敷衍被告之舉,即
任意指摘A女之指述有何不足採信之瑕疵。
⒍綜上所述,A女上開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有前揭證人A0
2、A06所述A女之異常反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晤談輔導紀錄摘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可
資補強,足認A女就本案之指述確屬真實,是被告確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與A女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惟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⒉查A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
跟他說不要,我們二個就僵在那裡,後來我妥協就幫他口交
,他沒有逼我,可能是我覺得很煩,所以才同意;當時因為
我生理期,被告還是硬要,我就很不喜歡等語(偵卷第37頁
,侵訴一卷第283頁),均指稱A女於案發時沒有想要與被告
口交、性交之真摯意願。惟查,證人A02於審判程序證稱:A
女講到在甲仙化石館的開放空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情緒
狀態比較激動,但沒有生氣、難過、厭惡的感覺等語(侵訴
一卷第328頁)。而證人黃○妍於審判程序亦證稱:第一次與
A女會談時,A女有揭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她的表情還
好,比較像是失去一個認識的人、朋友的感覺,沒有比較特
別或激烈的情緒反應;當A女提到被告違反她意願為性行為
時,並沒有特別表現出不開心的樣子等語(侵訴二卷第101-
103頁)。是以,上開A02、黃○妍之證述,均無從補強A女上
開於偵訊及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為之指述(即指稱上開性交行
為係遭違反意願所為部分),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依上開說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A女之單
一指述,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之罪責,而僅能認定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合意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胸
部猥褻行為,因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雖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予當事人辯論(侵訴一卷第24
3頁,侵訴二卷第31、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等舉動,係在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
7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執護助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
原因表及上開各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85-203
頁,侵訴二卷第15-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經
檢察官舉證,而堪認定。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行本件罪名、保護法
益均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汲取教訓,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甫滿14歲之少年,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
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
依該條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透過網路與A
女交往後,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
生,身體及人格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甫
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
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併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
未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除前所述構成累犯之
妨害性自主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二卷第135-
142頁),暨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種植稻米
、番茄、香蕉、南瓜、地瓜和生菜等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家庭狀況(侵訴二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12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
市旗山區住處1樓倉庫內,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
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㈡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先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再撫摸
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15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1
樓倉庫內,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再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生殖器
插入A女口腔,再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
,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甲仙化石館,
並在車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A女於111年12月19日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1張、1
12年1月18日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330400號函1
份、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證人A02所
提供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影像暨對話紀錄擷圖5
張、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函文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等語。經查,A
女固於偵訊及審判程序均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約6次
等語。惟查,有關A女與被告性交次數之證明方法,公訴意
旨係以證人A02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為補強證據。然觀
諸證人A02、A05、黃○妍於偵訊及審判程序所陳述之A女與被
告性交次數,其內容均屬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尚非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A女住處大樓管理員黃一峰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只知道A女有交男朋友,沒看過被告來A女住處,對
他們的交往細節不清楚等語(侵訴一卷第337-345頁),亦
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再卷內A女住處1樓倉庫、被告住處平
面圖及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相關地點之客觀狀態,而無
法證明A女與被告之性交次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對A女為性交行
為,惟尚無從認定被告與A女尚有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之
性交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
僅能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之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其
餘對A女性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慶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A18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6月24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而開始交往。A18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甲仙化石館外,先在車上撫摸A女胸部,再於車外接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輔導老師發現A女異狀,經學校通報後,由社工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證人A女、證人A02於警詢
之證述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18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一卷
第2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證人A02
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侵訴一卷第83-85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00年0月生)於111年6月24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
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而開始交往,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兩人交往期間,被告曾於111年8月下旬
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甲仙化石館等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侵訴一卷第85頁),核與證人A女
於偵訊(他卷第35-40、53-55頁)及審判程序(侵訴一卷第
256-308頁)所述相符,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針對被告是否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A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到甲仙化石館,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後來
又把我拉下車,到一個死角叫我幫他口交;後來他把我褲子
拉下來一半,叫我趴在牆壁上,他就從後面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生殖器等語(他卷第37頁),已明確指出被告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之地點及方式。嗣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載我到
甲仙化石館,一開始在車上摸我胸部,後來牽我下車,我有
幫被告口交,後來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沒有戴保險
套,這次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時我剛好生理期來了等語(
侵訴一卷第288-289頁),核與偵訊所述重要情節相符,尚
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佐以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偵卷第58-59頁)內容顯示被告於知悉A女報警後,一再
向A女追問「所以,妳說化石館,這趴你有沒有說?」、「你
也有說?」、「…你怎麼講」、「而且你所說的化石館時間發
生在什麼時候?」、「警察也會問吧?」等語,據此可知被告
與A女交往期間,確曾在甲仙化石館發生特殊事件,且被告
擔憂因此遭受警方調查。
⒉此外,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在甲仙化石館
外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露天沒有人的地方等語(偵卷第
173頁)。嗣A02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跟我提到曾在甲仙化
石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大概是在7、8月放暑假,還沒
開學的時候,因為性行為地點是在戶外,我感到很驚訝,所
以印象深刻;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蠻激動的,後
來A女有拿手機給我看她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有提
到A女叫被告要戴保險套,不然會懷孕,我有翻拍下來等語
(侵訴一卷第309-337頁)。上開證人A02親自察覺之A女談
到該次性行為時之激動情緒、拿手機給A02看對話紀錄之動
作反應,均係A02就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並非單純轉述A女
所言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再觀諸A02所
翻拍A女手機內之A女與被告對話記錄(偵卷第179-183頁)
,內容如下:
A女 :「啥時才要給我手機」
被告:「你滿足我,我買給你」
A女 :「怎樣滿足」
被告:「口,跟下面都要,做到我高興」
A女 :「呃」
被告:「無法?」
A女 :「這次你一定要帶套內」、「我來那個了」
被告:「第幾天」
A女 :「4」
被告:「那不是快結束了」
A女 :「嗯」
被告:「快結束,那就不用戴了呀」
A女 :「那個來做很容易中內」
被告:「剛結束不會」
A女 :「呃」
被告:「反正我不要戴啦」。
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之被告在A女生理期期間仍要求與A女發生
口交、性交行為,且不願意戴保險套等情節,核與A女前揭
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指述並非虛妄。
⒊再者,本案之發現經過,係因A女於案發暑假結束後,與輔導
老師A06進行定期晤談時,陳述其在暑假期間有交男朋友,
對方住在美濃,年紀大蠻多的;A06詢問A女有無與對方發生
親密關時,A女出現雙手搓揉,好像有話要說,卻欲言又止
的情緒反應,這種情形是A06從國一開始輔導A女以來不曾見
到的,A06因而更進一步詢問A女「妳們有無進一步的行為」
,A女雖沒說,但A06發覺有異,於是依性平程序通報處理等
情,業據證人A06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訴二卷第42-53頁
),並有晤談輔導紀錄摘要(侵訴一卷第33-34頁)、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侵訴一卷第365-369頁)可佐。從而,就A
女在輔導老師A06詢問與被告有無發生親密關係時,出現雙
手搓揉、欲言又止的異常反應以論,顯見A女確實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惟不敢向師長坦白直言,因此產生前述異常反
應,憑此足信A女就本案之指述,確非憑空捏造。
⒋復觀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證物袋)所載,A女受有「處女膜1、5、7、10點鐘
方向舊的裂傷」之傷害。衡以A女於審判程序證稱:在上開
驗傷之前,伊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等語(侵訴一卷第303頁)。且證人A02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證稱:在案發暑假期間,曾看過A女與被告滿身大汗從圖書
館2樓下來,看起來很不對勁,後來我問A女他們在2樓做什
麼,A女說原本想做愛但太熱了;我只看過A女與被告有這樣
的情形,不曾看過A女與其他男生有類似情形等語(偵卷第1
73頁,侵訴一卷第333頁)。又案發後首先擔任A女主責社工
之證人黃○妍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學校一開始以性騷擾案件
通報家防中心,後來通報窗口釐清通報內容,就把案件轉為
兒少性侵案件,由我擔任主責社工,我就開始接觸A女;A女
有提到她會透過手機交男朋友,但在與我接觸前,A女唯一
實際見面的男朋友只有被告一人等語(侵訴二卷第96-103頁
)。另A女之導師A05、輔導老師A06亦於審判程序證稱:A女
於本件案發時,只有被告這個男朋友,沒有其他男朋友等語
(侵訴二卷第41、51頁)。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A女於
驗傷診斷前,僅與被告一人交往,是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處女
膜裂傷,應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所致無誤。
⒌至於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A女說有些筆錄內容是她編的,她會在法庭上繼續演
,顯示A女會說謊,其證述不具可信性等語(侵訴二卷第125
頁)。惟查,A女業於審判程序證稱:因為我感覺被告叫我
「交代過去就好了」,是想要逃脫罪責,所以就在糊弄他等
語(侵訴一卷第269頁)。本院審酌該對話內容,主要是被
告向A女追問案情,A女被動回答、解釋其於學校及警方調查
程序之經過,核與A女所述感覺被告想逃脫罪責,就糊弄被
告之證述相符,自不得僅因A女有應付、敷衍被告之舉,即
任意指摘A女之指述有何不足採信之瑕疵。
⒍綜上所述,A女上開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有前揭證人A0
2、A06所述A女之異常反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晤談輔導紀錄摘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可
資補強,足認A女就本案之指述確屬真實,是被告確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與A女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惟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⒉查A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
跟他說不要,我們二個就僵在那裡,後來我妥協就幫他口交
,他沒有逼我,可能是我覺得很煩,所以才同意;當時因為
我生理期,被告還是硬要,我就很不喜歡等語(偵卷第37頁
,侵訴一卷第283頁),均指稱A女於案發時沒有想要與被告
口交、性交之真摯意願。惟查,證人A02於審判程序證稱:A
女講到在甲仙化石館的開放空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情緒
狀態比較激動,但沒有生氣、難過、厭惡的感覺等語(侵訴
一卷第328頁)。而證人黃○妍於審判程序亦證稱:第一次與
A女會談時,A女有揭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她的表情還
好,比較像是失去一個認識的人、朋友的感覺,沒有比較特
別或激烈的情緒反應;當A女提到被告違反她意願為性行為
時,並沒有特別表現出不開心的樣子等語(侵訴二卷第101-
103頁)。是以,上開A02、黃○妍之證述,均無從補強A女上
開於偵訊及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為之指述(即指稱上開性交行
為係遭違反意願所為部分),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依上開說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A女之單
一指述,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之罪責,而僅能認定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合意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胸
部猥褻行為,因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雖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予當事人辯論(侵訴一卷第24
3頁,侵訴二卷第31、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等舉動,係在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
7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執護助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
原因表及上開各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85-203
頁,侵訴二卷第15-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經
檢察官舉證,而堪認定。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行本件罪名、保護法
益均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汲取教訓,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甫滿14歲之少年,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
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
依該條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透過網路與A
女交往後,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
生,身體及人格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甫
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
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併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
未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除前所述構成累犯之
妨害性自主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二卷第135-
142頁),暨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種植稻米
、番茄、香蕉、南瓜、地瓜和生菜等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家庭狀況(侵訴二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12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
市旗山區住處1樓倉庫內,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
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㈡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先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再撫摸
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15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1
樓倉庫內,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再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生殖器
插入A女口腔,再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
,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甲仙化石館,
並在車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A女於111年12月19日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1張、1
12年1月18日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330400號函1
份、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證人A02所
提供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影像暨對話紀錄擷圖5
張、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函文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等語。經查,A
女固於偵訊及審判程序均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約6次
等語。惟查,有關A女與被告性交次數之證明方法,公訴意
旨係以證人A02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為補強證據。然觀
諸證人A02、A05、黃○妍於偵訊及審判程序所陳述之A女與被
告性交次數,其內容均屬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尚非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A女住處大樓管理員黃一峰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只知道A女有交男朋友,沒看過被告來A女住處,對
他們的交往細節不清楚等語(侵訴一卷第337-345頁),亦
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再卷內A女住處1樓倉庫、被告住處平
面圖及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相關地點之客觀狀態,而無
法證明A女與被告之性交次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對A女為性交行
為,惟尚無從認定被告與A女尚有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之
性交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
僅能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之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其
餘對A女性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