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季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搭載乘客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李季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蓁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表姊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梓官區公館路與民權街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季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