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麗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麗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麗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0號電杆前,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