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應補充「
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同年3月1日12時許,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第12至14行應補充「經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45分,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
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1mg/dL即百分之0.0
81(計算式:81mg/dl÷1000=0.08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1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復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
貸;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7號
  被   告 陳明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8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年3月1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
竹工三巷交岔口,先追撞前方內側車道由張祐賓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再碰撞外側車道由黃
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
,因而受傷昏迷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由
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1mg/dL,換算
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1(81mg/dL÷1000=0.081%),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祐賓、黃智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
察官許可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路
口監視畫面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