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
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詎竟漠視公眾交通
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於民國103年及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陳文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春路
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同區學堂路與金
華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