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賴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雄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
之農田工寮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西向22公里嶺口交流道之路檢點時,為執行
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