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亞均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慶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9號),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林亞均於112年7月24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收文在案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
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
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本件刑事訴訟若經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