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7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世達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東
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東山
路交岔路口,因神色緊張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
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4
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易緝卷,第
38、84、9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
場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1至3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見偵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審交易緝卷第93至102頁)。審
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審交易緝卷第93至102頁),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繼母、叔叔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