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竹楠路與竹東路口時,因臉色泛紅、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
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偵卷第15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2
6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駕照因酒駕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確實在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㈢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前亦有
入監執行,現在也是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
0.4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在無駕照的狀況下,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
⒉而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改
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
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
以重判。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入前
監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