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振成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安民街口,因不
慎與馮新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
43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6
、11至23、26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拘役59日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0
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7至28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3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累犯加重,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是第六
次酒後駕車,其中第四、五次酒後駕車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
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車途中不慎肇事(幸無人受傷
)而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公司工作,日
薪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