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豐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產業
道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燈桿前,因違規行駛管制路段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榮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4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49頁、第54頁、第56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
第43頁、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審交易卷第57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駕駛輔佐員,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
57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具狀請
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25頁至第29頁
】,惟本院審酌其前案紀錄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屬不宜
,尚難准許,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