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燉於民國111年4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之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甫上路之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
都東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
同日18時3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
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
、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
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
,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
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職議字第2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
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
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惟查,檢察官雖按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於112年2月9日業因被
告遷移不明經退回,檢察官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員警對該地址送達,然員警於該地址仍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2月26日寄存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業據本院核閱卷證屬
實,並有遷移不明退回信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撤緩卷卷
第21、29頁)。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
00號2樓」,然檢察官前對該址送達時既已因被告遷移不明
經退回,客觀上堪信其實際住所業已變更,且經本院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
員警查訪結果為被告現未居住該址,且於5年前已搬離,現
任屋主亦無被告聯絡方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272465000號函暨囑託
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復表可考,是檢察官仍向該址寄存送達
當非適法。又檢察官雖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然上開地址未曾經被告於警偵
中陳明係其居所地,且該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該址後,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亦難認該地址為被告
實際居住地,檢察官對該址寄存送達亦難認適法。是依卷內
資料既無從判斷被告現時住居所,檢察官自應再為查明並重
行送達或另為公示送達為當。
(三)綜前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
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果已知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
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