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敏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27)日上午7時18分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沿高雄
市鳥松區嘉興街左轉澄明街(往鳳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吳○珩(96年7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明街往三民方向直行,至高雄市鳥松區
嘉興街與澄明街口(即嘉興街47號前),見乙○○○左轉而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珩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
右手掌挫傷、右膝及右手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珩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詎乙○○○於肇事後,未對吳○珩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由現場
民眾提供乙○○○上開車牌號碼予員警,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
分許通知乙○○○到案製作筆錄,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第71頁、第97頁、第1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13頁
;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高雄
市○○○○○○○○○○○○○○○○○○○○○○○○○○○○○○○○○○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是成年人,而告訴人是96年7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肇事時告訴
人身著學校運動制服,此有前引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且
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未成年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則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法定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
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56頁、第70頁、第97頁),並有
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罪,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法定刑之適用,刑度非輕,而同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7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彌
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肇事逃逸的地點是市區、以及告訴
人之傷勢等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其所犯
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
0.3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且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復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
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製造、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需扶養配偶(見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檢察官雖稱:酒駕
部分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否則酒駕部分連紅單都不用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之義務
規定,若行為人遭宣告緩刑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規定裁處,故在本院宣告緩刑後,如判決確定,被告仍要
負擔行政罰之責任,檢察官所述應有誤會,考量酒駕罰單之
金額非低,故本院認尚無附條件之必要,一併說明。
乙、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有上開傷勢。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