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榮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戴榮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間,行經該路段495號前時,適王春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前方行駛,戴
榮鴻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車,戴
榮鴻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春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
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出血之傷
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戴榮鴻於肇事後,未對王春
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他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榮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3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208頁、第219頁、第308頁、第341頁、第3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2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肇事車輛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共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車
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
號調解書、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及告訴人三女兒的電話聯絡
紀錄各1份、匯款單據6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23頁、第
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7頁、
第349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
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但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沒有按時匯款,故
不宜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廠、已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同住的配偶(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而貿
然超車,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黃齡慧
、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