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栯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栯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栯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葉于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葉于琳因此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扭挫傷、頸部
扭挫傷、左側足部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曾栯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
場對葉于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于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栯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栯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6頁
、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于琳、證人即BJ
U-769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琪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康健骨科診所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被
告所駕車輛車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19
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因另案通緝而逃逸
之犯罪動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被告雖未賠償
,但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之意見,此有告訴人表示意見狀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案
發地點是重要幹道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且獨居、沒有人需其扶養、未婚、沒
有小孩(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