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丁○○給付損害賠償。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甲○○(通緝中,另行審結)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22時許,自友人丁○○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之
居所後門進入屋內,並打開客廳前門,令鄭○○、陳○○進入,
其等再於同日22時51分許一同離去(乙○○、甲○○、鄭○○、陳
○○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後,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
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屋內無人看管之際,再次返回丁
○○上開居所,甲○○、乙○○先自1樓後方攀爬至2樓,由乙○○持
磚頭敲破2樓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與甲○○先
後越過2樓鋁窗進入屋內,並於同日23時至23時57分許間,
商議分頭搜尋財物或毒品,嗣由乙○○竊得放置於2樓臥室內
化妝椅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1包,其等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乙○○涉犯施用、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30日7時2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乙○○、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5住處,扣得現金1,600元、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
等物,另採集丁○○上址居所2樓窗戶旁洗衣機上遺留之血跡
送驗,比對後與乙○○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44頁;本院卷第87、97頁),核與共同被告甲○○、告訴
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39至
52頁,偵一卷第83至89、240至246、272頁),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27-PLJ號普重機車代
保管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440100
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705、2706號緩起
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0718817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2至66、70至78、82至99頁,偵一卷第133至1
84、211至2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
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甲○○以毀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所,竊取現金8萬元及海洛因1包,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8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已依約
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有其提出之法務部○○○○○○○○○保管款
收款收據1份、高女監合作社收據5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至104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
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
3萬6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其與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
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共計8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心彌補自己犯行所生損害,
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乙○○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乙○○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69毫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現金1千6百元,固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額1萬元,業如前述,倘其依上開調解筆錄、緩刑附
帶條件履行損害賠償後,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致其遭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上開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
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同條第4項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
,避免因法律規範之範圍過窄,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遏止犯罪誘因,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
,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
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以本案竊得之現金其中19,000元、15,600元,分別向當鋪
贖回扣案鑽石項鏈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經
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3、23至24頁),惟上開鑽石項鏈及機車原本即為被告2人
所有,其等僅是提供上開物品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因上述
取贖行為始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故被告乙○○以竊得之部
分現金取贖,是獲取免除債務,並取回質當物即上開鑽石項
鍊、機車之利益,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竊盜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就扣案鑽石項鏈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丁○○ 8萬元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丁○○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1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7萬元,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