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7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心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1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
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吳亭徽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賓」(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
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文賓」及所
屬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文賓」
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林文賓」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
資飆股,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3,135元至蔣育倫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蔣育倫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判刑在案),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
方式跨行轉出46萬3,000元(含不明匯入款項)至該乙○○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乙○○即依「林文賓」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9時42分,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20萬元至
「林文賓」所指定帳戶,及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至高雄市
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6萬4,000
元後,再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文賓」。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向吳亭徽佯稱:在高勝優選股APP投資
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亭徽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月對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月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刑在
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轉
匯19萬9,000元(含不明匯入款項)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嗣乙○○即依「林文賓」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
領64萬元(含不明匯入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文賓」。
嗣經吳亭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吳亭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二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41
頁、第278頁、第310頁、第316頁、第32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吳亭徽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前鎮分局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127308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嘉義二分局嘉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702315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8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申請書兼登錄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
5頁至第31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65頁至第87頁)及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一卷
第51頁至第56頁)、另案被告蔣育倫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4818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5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一卷第337頁至第34
2頁)各1份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1份(偵
二卷第61頁)、另案被告葉月對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3頁至第78頁)。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林文賓」,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2人受
騙匯款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並轉交「林文賓」,將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詐得
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林文賓」,其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文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一
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
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匯及提領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而與「林文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林文賓」,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
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
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惟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且部分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機會,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287頁、第33
5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吳亭徽部分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3頁)附
卷可證,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另衡被告有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白牌
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罹癌、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
用、現獨居(見本院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2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吳亭
徽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告訴人吳亭徽部分雖因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
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甲○○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
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
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而被告目
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其家庭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
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
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
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
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⒋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又緩刑期內,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吳亭徽所受損害進行填補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
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告訴人吳亭徽受
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以吳亭徽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
存1萬元,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損賠責任,應由法院判斷為
宜。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見本院一卷第32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2人匯入各人頭帳戶後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業
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後全數轉交「林文賓」
,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緩刑條件 應依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整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共分13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含當日)前支付壹萬元整,最後一期支付壹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整。倘一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期前清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