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耀聰於本院一○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耀聰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蘇李春賠償新臺幣(下
同)30萬3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09年8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
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000元,於111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
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
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
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路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賠償30萬3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4
2期給付,自108年9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1期,按
月於每月6日賠付7,150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23日更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乙節,亦經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並多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履行,然其至111年12月30日止
,僅履行給付前5、6期賠償金,後即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
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8年12月17日、112年3月6日通知函文
暨送達回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受刑
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
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
之,僅履行少部分負擔即未再履行,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通知仍未到庭,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
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綜此足認其主觀
上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實屬重大;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謹言慎行,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肇事逃逸、後案酒駕均屬公共危
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其中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
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
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
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而
受刑人於受前案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恩典後,本應更注意行車
須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
期間,故意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
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反社會性非
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屬重大。綜合前情,可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