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宜喬(原名:丁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宜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宜喬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有其
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有促使惡性較輕者得藉此遷善之意,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法因此改過遷善,自不宜給予緩
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
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
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緩刑所宣告之負擔
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如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
諾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
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
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
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
改過遷善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丁宜喬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履行附表所定負擔之情,於
111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知,非但未依
附表所定負擔之還款期日履行並陳報履行情形,反明確表示
拒絕履行調解協議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
字第1099號卷第37頁),且告訴人周裕凱於112年4月16日、1
12年4月25日均表示被告一期未付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
刑人屢次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應訊、說明其未依期履行之事由,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
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
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經
被害人多次寬允展延,仍未依期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罔顧
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聲請意旨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宜喬(原名:丁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宜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宜喬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有其
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有促使惡性較輕者得藉此遷善之意,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法因此改過遷善,自不宜給予緩
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
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
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緩刑所宣告之負擔
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如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
諾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
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
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
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
改過遷善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丁宜喬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履行附表所定負擔之情,於
111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知,非但未依
附表所定負擔之還款期日履行並陳報履行情形,反明確表示
拒絕履行調解協議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
字第1099號卷第37頁),且告訴人周裕凱於112年4月16日、1
12年4月25日均表示被告一期未付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
刑人屢次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應訊、說明其未依期履行之事由,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
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
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經
被害人多次寬允展延,仍未依期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罔顧
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聲請意旨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