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丙○○父子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
果通路大樹林皓皓」之帳號,接續傳送「不要躲起來,你們
做了畜生跟垃圾的事情不要怕。先問你爸問你丙○○畜生做了
什麼事情吧」、「動我的家人是你們一家人做錯的決定,出
來灣架」、「出來灣架沒關係,看要一人一刀捅一捅沒關係
啦!」、「你他媽的廢物,9個月的小嬰兒不放過,幹你娘
耖雞掰」、「對方已經承認是你們叫來的,我一定要你們付
出相當的代價跟行為」、「你注意一點」、「你爸做的跟狗
什麼行為一樣畜生你知道嗎」、「你不要再騙了,我們都有
文章語音,是你爸叫人處理的」、「我忍受2個月了,你們
的車也是我去處理的,我筆錄早早做完了啦」等文字訊息予
丙○○,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丁○○,使其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果通
路大樹林皓皓」之帳號,接續傳送「如果還要在那邊亂說話
,我必定一定先找你,不要當人家是病貓,你如果要在那邊
嘰嘰掰掰,我一定親自再找你」、「我在警告你最後一次,
你不要當我是病貓」、「我一定再找你一次,不要太過分了
」等等文字訊息予丙○○,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
第80頁;易一卷第23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
上,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及
犯罪事實一、㈡分別各傳送複數恐嚇訊息之舉動,各皆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犯
罪事實一、㈠當中,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丁○○2人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
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前5年內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
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起訴書並未
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對此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
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
率爾以恐嚇方式造成他人心理恐懼,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件係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
、身體之文字訊息等犯罪手段,以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
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另衡酌被告案發前
曾因贓物、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自
陳先前以務農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名
未成年子女,家中與父母、女兒、兄弟、弟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一卷第250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
罪時間則已相隔數月,爰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丙○○並未於110
年8月12日16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完畢時毆打被
告及其女兒王○暄,竟基於侮辱及誹謗等犯意,先向TVBS新
聞台傳遞不實訊息,致TVBS新聞台於110年8月23日18時27分
許,以標題「陪爸爸開庭卻爆衝突1歲半女童無辜牽連被毆
受傷驚嚇」獨家報導方式,報稱被告父女二人均有受傷等不
實之內容;被告再於同日稍後分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之個人網頁及「我是大樹人」、「爆料公社二社」
等粉絲專頁,接續張貼前揭TVBS新聞畫面並發表含有「從來
沒有想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的女兒會被在地大樹人打到
這麼嚴重。而且是在法院外面」、「結果往我女兒頭腦直接
重擊好幾下」、「我就想問你們這樣三番兩次這樣教唆打人
很開心嗎?!這次是你們2個人親自動手」、「感謝TVBS記
者報導我只能說拿小孩出氣真的很垃圾,針對小朋友頭腦重
擊」、「之前丁○○就叫人家來家裡動手侵入民宅」、「來攤
位恐嚇還叫人要押走我女兒」、「你們重擊那幾下我的女兒
還當場暫時性休克」、「是他媽的王八蛋嗎」、「丁○○跟他
兒子說在高雄大樹沒人可以治他們」、「丁○○先生嗆說楠梓
土地銀行可以出面處理他的事宜!他們土地銀行有人在撐腰
也說他職位很大」等辱罵告訴人丙○○、丁○○之文字以及不實
言論,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丙○○、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指證、證人柴煒傑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之個人網頁及「我是大樹人」、「爆料公社
二社」等臉書頁面、TVBS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
卷證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此堅詞否認犯行,
辯稱:公訴意旨所指「我是大樹人」之臉書頁面內容並非伊
所張貼,至於伊向記者透露之內容以及伊於個人網頁、「爆
料公社二社」等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均屬真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先向TVBS新聞台記者告知其
與其女王○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
033號案件中,遭告訴人2人毆打等節,致TVBS新聞台於110
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以標題「陪爸爸開庭卻爆衝突1歲半
女童無辜牽連被毆受傷驚嚇」報導方式,報稱被告及其女均
有受傷;被告嗣後又在臉書之個人公開網頁及「爆料公社二
社」之粉絲專頁,張貼前揭TVBS新聞畫面並發表含有「感謝
TVBS記者報導我只能說拿小孩出氣真的很垃圾,針對小朋友
頭腦重擊」、「你們重擊那幾下我的女兒還當場暫時性休克
」、「是他媽的王八蛋嗎」、「丁○○跟他兒子說在高雄大樹
沒人可以治他們」、「丁○○先生嗆說楠梓土地銀行可以出面
處理他的事宜!他們土地銀行有人在撐腰也說他職位很大」
之訊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
易一卷第42-44、251頁),且有被告臉書之個人公開頁面及
「爆料公社二社」之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佐(詳他卷第42-43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公訴意旨所載「我
是大樹人」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2.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如下:
 1.公訴意旨所載「我是大樹人」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係被告所
張貼
 ⑴經查,有人以被告臉書名稱「林皓皓」之帳號,於「我是大
樹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公訴意旨所示:「從來沒有想
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的女兒會被在地大樹人打到這麼嚴
重。而且是在法院外面」、「結果往我女兒頭腦直接重擊好
幾下」、「我就想問你們這樣三番兩次這樣教唆打人很開心
嗎?!這次是你們2個人親自動手」、「你們重擊那幾下我
的女兒還當場暫時性休克」、「是他媽的王八蛋嗎」之文字
乙節,有該粉絲專頁之擷圖可參(詳他卷第41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雖否認此貼文為其所張貼。惟觀諸被告於審判程序已供
稱:公訴意旨所示「爆料公社二社」臉書頁面之貼文為伊所
張貼等語屬實(詳易一卷第251頁);再對照上開「爆料公社
二社」、「我是大樹人」之2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時間及貼
文內容,前者之貼文時間為110年8月23日20時12分許,後者
為同日6時14分許(詳他卷第41頁擷圖右下角顯示擷圖時間為
同日20時14分,該貼文顯示張貼時間為擷圖之2小時前),極
為密接;且上開2則貼文不僅張貼者之帳號名稱及顯示圖片
均相同(即均為他卷第42頁被告臉書頁面之顯示名稱及顯示
圖片),且貼文內容之文字亦有大部重複,並均係指摘相同
之事項。則綜合上情,足見上開「我是大樹人」臉書粉絲專
頁之貼文者,應與前開「爆料公社二社」貼文係同一人,亦
即均為被告無疑。
 2.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⑴誹謗罪嫌部分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
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
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被告上開向記者傳述以及於臉書頁面張貼之「從來沒有想
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的女兒會被在地大樹人打到這麼嚴
重。而且是在法院(應係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外面」、「結果往我女兒頭腦直接重擊好幾下」、「這
次是你們2個人親自動手」、「針對小朋友頭腦重擊」、「
你們重擊那幾下我的女兒還當場暫時性休克」等內容,係指
摘其與王○暄於110年8月12日在地檢署外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
事,均係指涉特定事實,而非抽象之謾罵,依上開說明,應
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又衡酌被告此些指摘內容既涉及告訴人
2人是否有於地檢署外此一公眾場合公然為刑事犯罪乙事,
即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檢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
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③衡酌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係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毆打其與王○
暄,仍蓄意散布不實之訊息;且被告前述對告訴人2人所為
之傷害指摘,曾經被告另對告訴人2人提出傷害告訴,並經
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固亦有該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31-135頁,下稱另案)。惟觀
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其(指被告)及其女兒(即王○
暄)之傷勢是否是因丁○○、丙○○採取伸手擋之防禦行為所造
成非無疑義,且即便係被告丁○○、丙○○之行為所造成,然被
告丁○○、丙○○採取伸手擋之防禦行為亦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而不罰」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另案中確有肢體衝
突,且其與王○暄確曾在肢體衝突中受傷,僅是針對告訴人2
人是否有傷害犯意或是否屬正當防衛乙節有所疑義。則被告
是否係刻意捏造虛偽事實,抑或單純因事出突然且當時場面
混亂,誤以為告訴人2人在肢體衝突中曾蓄意毆打其與王○暄
,即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張貼上開臉書之時點(即000年
0月間),係在上揭所提傷害告訴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3月11日)之前,亦即被告本案對外傳述、指摘時,其所指
摘之內容是否屬實,尚未經檢察官另案調查完畢。則其行為
時既尚無法得知檢警之調查結果,即亦無從以檢察官嗣後作
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反過來推論被告此前之指摘具有真實
惡意。
 ④更何況,上開另案之現場目擊者即證人柴煒傑於該案警詢時
先證稱:案發時被告抱著小女孩(即指王○暄),伊有看到告
訴人2人輪流毆打被告,係告訴人2人先動手,過程中有波及
小女孩,被告則未還手,伊有衝過去拉開雙方等語(詳影偵
三卷第59-61頁),嗣於偵訊時方改證稱:伊在案發時有聽到
被告喊為何要打其女兒,伊印象中告訴人2人有一起出手打
被告,可能不小心打到小孩(即指王○暄),且伊所謂的「打
」亦非毆打攻擊的打,應係推擋的行為等語(詳影偵三卷第1
51-153頁)。可見另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肢體衝突
場面確實甚為混亂,且當下之情狀,甚至連現場目擊及勸架
之第三人,亦曾一度認為被告及王○暄係遭告訴人2人蓄意毆
打。則身處衝突中心甚至女兒遭波及受傷之被告基於當下親
身經歷之情境,認其與王○暄當時係遭告訴人2人蓄意傷害,
即甚為正常,縱使有所誤認,亦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
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重大輕率之惡意。遑論檢察官針對被
告上開另案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傷害追訴是否涉有誣告犯
嫌乙節,亦認被告「顯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故為不起訴處
分(詳偵一卷第59-6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益徵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明知其該案提告之內容非屬真實,亦有所懷疑,則
被告所為上開指摘是否具真實惡意,自亦同樣啟人疑竇。
 ⑤準此,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指摘其與王○暄遭告訴人2人毆打
乙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雖非真實,然仍無法排除其係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論以
誹謗罪責。
 ⑵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被告在上開臉書貼文中,尚指摘告訴人2人「是他媽的王八蛋
嗎」、「感謝TVBS記者報導我只能說拿小孩出氣真的很垃圾
」等語(如前述),此部分有關「王八蛋」、「垃圾」等言論
表面上似乎為抽象之謾罵,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所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②惟按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
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
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
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
,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
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貼
文之文字脈絡,其在指摘告訴人2人「王八蛋」、「垃圾」
以外,係以大篇幅指摘告訴人2人蓄意傷害其與王○暄乙事,
可見被告上開貼文係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融合而夾敘夾議
,其所使用之「王八蛋」、「垃圾」等用語固然較為粗俗,
然其發言主要仍係針對其所指摘之上開事實表達意見,並非
單純未指涉特定事實之空泛辱罵。而其案發時對告訴人2人
所指摘有關事實陳述之部分,雖為誤認,然業經本院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將此部分
之評論用詞即「垃圾」、「王八蛋」等語與事實陳述抽離而
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⑶最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中以「我就想問你
們這樣三番兩次這樣教唆打人很開心嗎?」、「之前丁○○就
叫人家來家裡動手侵入民宅」、「來攤位恐嚇還叫人要押走
我女兒」、「丁○○跟他兒子說在高雄大樹沒人可以治他們」
、「丁○○先生嗆說楠梓土地銀行可以出面處理他的事宜!他
們土地銀行有人在撐腰也說他職位很大」等語指摘告訴人2
人,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誹謗罪嫌。惟按所謂「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
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
所指摘之事項,係指告訴人2人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即前述地
檢署旁肢體衝突以外之其他犯罪)且自恃身分不懼刑事訴追
,其性質應非僅私德問題,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此部分是
否構成誹謗罪,自仍應審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惟查,起訴書針對其何
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具誹謗之犯意,僅記載被告「明知告訴人
丁○○、丙○○並未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至本署開庭完畢時毆
打被告及其女兒王○暄」等語為其依據。然被告此部分所指
摘之事項,與其和告訴人2人間前述在地檢署外之肢體衝突
均無涉,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指摘此部分事項是否屬真實,
或雖為誤認然是否具真實惡意,尚未見於偵查中已進行實質
調查,亦未於起訴書載明其依據或提出相關之佐證,自無從
遽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誹謗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誹謗、公然侮辱犯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
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
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