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9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其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
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詎甲○○獲悉該保護令內容,且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11年2月18日發函通知應依指定日期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處遇
計畫,其接獲上開處遇計畫公文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
22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
13176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本案保護令之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405992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於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
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
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
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
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
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且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未修正,
復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此次修正對於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前5年內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
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起訴書並未
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對此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
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本案
保護令,未依指示至慈惠醫院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致未能完
成該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
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考
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否認犯罪,嗣於審判程序終能
坦承犯行,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另衡酌被告案
發前曾因贓物、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其自陳先前以務農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並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與父母、女兒、兄弟、弟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一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