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易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
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
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
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
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
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
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
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
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
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
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
,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
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
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
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
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
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
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
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
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
、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
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
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
、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
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
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
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
: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
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
,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
)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
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
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
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
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
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
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
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
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
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
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
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
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
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
,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
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
,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
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
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
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
,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
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
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
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
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
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
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
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
,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
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
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
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
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
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
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
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
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
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
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
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
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
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
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
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
,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
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
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
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
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
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
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
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
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
、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
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
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
、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
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
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
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
: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
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
,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
)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
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
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
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
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
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
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
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
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
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
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
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
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
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
,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
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
,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
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
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
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
,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
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
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
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
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
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
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
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
,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
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
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
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
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
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