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謝宇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宇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第7306號、第857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移送併
辦,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
號辯論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
意旨書與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25日始將112年度偵字第14147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本院已無從併辦審理,並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是原告雖屬112年度偵字第14147號案件之被害人,
但非本案審理之被害人,其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1份附卷可佐,自屬無本案繫屬之起訴不合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