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林忠飛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晏碩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
字第284號),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收文在案,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
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本件刑事訴訟若經檢察官或被
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