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柒仟元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回收廠設置簿冊翻拍相片3張」,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回收廠設置簿冊翻拍相片
1張」;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255-LU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瑋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所謂「成年人」,依行為時即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係92年8月生
,於111年7月20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年僅18歲,尚非滿20歲
之成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於
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身
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故被告
與少年黃○瑋共犯本件竊盜罪,自毋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少年黃○瑋共同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即「鈺田資源回收場」經營者丁○○達成調解(因竊得之物
品,已由告訴人乙○○所領回,故是回收廠的負責人丁○○受有
損害),不過嗣後並無履行賠償,但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
尚輕、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另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衡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實際犯罪所得;暨竊得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
可參,略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超商店員、沒有人需要扶養、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沒有依約履行,並非可取,但考量
被告年紀尚輕、被害人也願意給機會等情,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
被害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電梯配重塊35塊,業已發還告訴人,前已述及
,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得之變賣贓款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償還給
被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被告嗣後賠償給被
害人,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計算、扣除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瑋(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黃○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對面之工地,抵達後推開該工地鐵門入內,共同徒
手竊取乙○○所管領之電梯配重塊35塊【共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再一同將電梯配重塊35
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鈺田資源回收場」,以8
312元之價格出售之,甲○○並分得3000元予以花用完畢。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與同案少年黃○瑋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工地竊取電梯配重塊35塊,再與同案少年騎車將該35塊電梯配重塊搬運至「鈺田資源回收場」以8312元之價格出售,並分得3000元花用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向被告提議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竊取鐵製物品拿去變賣,並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工地竊取電梯配重塊35塊之事實,再與被告騎車將該35塊電梯配重塊搬運至「鈺田資源回收場」以8312元之價格出售,分得5312元花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工地有35塊電梯配重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電梯配重塊載至證人丁○○經營之「鈺田資源回收場」,證人丁○○以8312元之價格收購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證人丁○○提供被告與同案少年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及回收廠設置簿冊翻拍相片3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竊得電梯配重塊35塊後,一同騎車前往「鈺田資源回收場」將該35塊電梯配重塊以8312元之價格出售之。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案少年跟我說他
老闆有一批工地的鐵塊用不到要給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搬
來賣等語。然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看出案發工地顯處於尚在
施工之狀態,難認現場放置之電梯配重塊為廢棄物,且既為
同案少年之老闆所廢棄之物品,又何須特地選擇深夜前往搬
運,顯非常態。是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從被告、同案少年之供述及證
人丁○○之證述,堪認上開電梯配重塊共賣得約8312元,被告
分得3000元,同案少年分得5312元,是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
甚為明確,則3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電動扳手4
支及測量水平用之雷射儀2個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同案少年於警詢中證稱:我除了本案案發時間外,
尚有於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工地竊取物品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同案少年在111年7月19日
時也有自己去上開工地搬鐵等語相符,足見同案少年有於本
案案發日之前一日自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物品。佐以電動扳
手4支及測量水平用之雷射儀2個係在同案少年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尋得並為警扣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是否有竊取電動扳手4支及測量水
平用之雷射儀2個,不無疑問,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
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