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哲龍


鄭宇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王禮宏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李淯聖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林淵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05號、第16592號、第16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4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己○○、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二、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㈠依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庚○○;㈡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拾捌張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甲○○、己○○、乙○○、丙○○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因庚
○○積欠戊○○及其他友人之債務,暨因細故與庚○○有糾紛,即
謀議欲迫使庚○○償還債務並對庚○○施加強暴,而由己○○與庚
○○相約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0號之餐酒館見面,復由戊○○到場對庚○○聲稱欲相約至他處
洽談上開債務,其等旋即於同日2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BJT-5895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將庚○○搭載至高雄市
○○區○○里○○道路地○○0路○○號:小坪0342),並由乙○○攜帶客
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即鐵棍1支(未扣案)到場,嗣戊○○、甲○○、己○○、乙○
○、丙○○即於同日23時許,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犯意聯絡,暨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戊○○
僅有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僅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藉由其等之人數、武器優勢及現場為偏遠
山區之客觀環境,推由戊○○、丙○○要求庚○○簽發本票擔保債
務,意味庚○○若不簽發本票將無法安全離開現場,以此方式
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地藏殿前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
使庚○○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
4萬元)之本票18張,藉此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並由己○○指
示乙○○使用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未扣案)將庚○○頭部包覆
後,己○○、乙○○、甲○○、丙○○旋即持上開鐵棍朝庚○○頭部、
身體毆打,以此方式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地藏殿前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戊○○則於己○○、乙○○、甲○○、丙○○下手
實施強暴之際在場圍觀助勢,終致庚○○受有頭部鈍傷、右第
三四掌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其等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最後方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庚○○載回住處。嗣
經庚○○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本
票18張及庚○○簽發本票所用之原子筆1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甲○○、己○○、乙○○、丙○○(
以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戊○
○及己○○所持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暨其等間之LINE對話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辨識系
統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被告5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5人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
形之暴力行為直接或間接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而言;所謂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被害人就範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縱有積欠債務,然亦無義務簽發
本票擔保債務;而案發當下雖未見被告5人在告訴人簽發本
票前,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然其等在深夜
時分將告訴人帶往案發地點之偏遠山區,憑藉人數優勢下,
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實際上即意味告訴人若不簽發本票將
無法安全離開山區,此業經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
訴卷第112-113頁),自屬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2.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而本
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
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
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件被告戊○○、己○○在案發前,即曾談及要將告訴人帶出去「
修理」,嗣在前往案發地點即上開地藏殿之車程中,並以電
話討論是否要準備束帶或繩子等情,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承明確(詳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85頁);而被告己○
○案發前曾對被告乙○○、甲○○提及將毆打告訴人,其等在前
往上開地藏殿之車程中,更推由被告己○○先購買用以套住告
訴人頭部之黑色塑膠袋等情,亦經被告甲○○、己○○、乙○○於
偵訊時供述屬實(詳偵一卷第172、183、187頁)。足見被告5
人即係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方聚集於位在產業道路
旁且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共場所亦即上開地藏殿,更攜
帶堅硬且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鐵棍,在該處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實施脅迫
,暨由被告甲○○、己○○、乙○○、丙○○持該鐵棍下手實施強暴
。是被告5人所為自均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於被告己○○、
乙○○、甲○○、丙○○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時,僅在場助
勢,詳後述)或脅迫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與罪數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己○○
、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檢察官針對被告戊○○本件所為,就妨害秩序部分,雖亦一併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戊○○當時在旁並未動手毆打
等語(詳他卷第148-149頁),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詳審訴
卷第97頁),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戊○○案發
時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徑,是被告戊○○案發時除上開下手
實施脅迫外,在其他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際應僅在場圍觀助
勢。起訴書此部之論罪法條雖有誤解,然本院已對被告戊○○
論以與起訴法條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3.被告戊○○在其他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際在場圍觀助勢之低度
行為,為其下手實施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甲○○、己○○、乙○○、
丙○○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5.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戊○○、丙○○、甲○○、己○○、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戊○○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因僅在場助勢,參
與程度與其他被告不同,故其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非屬共同
正犯),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
「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5人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
業如前述。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固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該規定,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
權(是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項後段
之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
行,且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聚
集之公共場所即上揭地藏殿係偏遠山區,案發時間復為深夜
時分,來往人煙稀少,是其等案發時縱使有攜帶兇器,然所
為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仍屬有限,亦未實際造成其他來往行
人受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5人之犯行
,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妨
害秩序之人,其行為手段、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
,自仍應具體審視其犯罪之客觀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刑法第
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名,其立法之意旨在於避免公共安寧及
秩序等社會法益造受危害,方以上開非低之法定最低本刑相
繩。而觀諸本件被告戊○○之行為手段,其將告訴人帶至他處
脅迫簽發本票,所為固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上仍未脫逸強
制罪之範疇,而已有保護個人法益之罪名可資適用,但就社
會法益之侵害上,本件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
以控制,聚集之時點係深夜時分,並非尖峰時間,聚集之場
所更係偏遠山區,人煙稀少,是其犯行對於一般民眾安寧或
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實甚為有限,此與一般妨害秩序案件於
熙來攘往或人員頻繁出入之場所遂行強暴脅迫,對周邊民眾
安全、秩序有高度潛在危險等情形,已顯有不同。再者,被
告戊○○在本件並未自己攜帶兇器到場,而在其他被告下手毆
打告訴人時,其僅在場圍觀助勢(如前述),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己○○等人持鐵棍毆打伊後,伊有聽
到被告戊○○在遠方說「好了好了」等語(詳他卷第149頁),
亦見被告戊○○助勢之餘仍有避免損害擴大之舉,是其就本件
犯罪之參與程度與其他被告確有所不同。此外,參以被告戊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35-137頁),益
徵其已有悔悟之心,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遑論被
告丙○○、甲○○、己○○、乙○○在本件因均符合緩刑要件而獲緩
刑宣告(詳後述),被告戊○○實際上於案發前亦未曾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方失去緩刑之機會。是綜合上開情狀,本件即使對被告戊
○○依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論處,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債務糾葛等細
故,即聚集於公共場所,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毆打告訴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有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等攜帶兇器將告訴人載往他處脅迫、毆打之犯罪
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衡諸被告甲○○、
己○○、乙○○、丙○○均曾出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被告戊○○雖
有出面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但於其他被告下手實施強暴時
則僅在場助勢之參與犯罪程度;另酌以被告5人案發時聚集
之人數固定、聚集之時點係深夜時分、聚集之場所係偏遠山
區,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念及被告5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依約履行和解條
件(詳訴卷第135-137頁之和解筆錄,以及訴卷第161頁之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且被告5人案發前均未曾
遭法院判處罪刑(以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告訴人同意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詳訴卷第117頁告
訴人當庭所述),暨衡諸被告戊○○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房仲業、月入約2萬元、已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及弟妹、子女同住;被告甲○○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己○○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被告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
修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祖父及姑姑同住;
被告丙○○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安裝業、月入
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親及祖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上詳訴卷第118-119頁)之一切情狀,爰對被告5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甲○○、己○○、乙○○、丙○○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此已如前述,其等於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
甲○○、己○○、乙○○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被告丙○○亦已依約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均如前述),可徵其等已知悔悟,佐以告訴
人、檢察官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宣告(詳訴卷第1
17頁),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甲○○、己○○、乙○○、丙○○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等所
犯之罪均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確保被告丙○○於緩刑期間
,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丙
○○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附
表所示)。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甲○○、己○○、乙○○、丙○○
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其等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外,上開本院命被告丙○○支付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
戊○○部分,其於本判決前5年內之111年9月間曾因故意犯罪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
從宣告緩刑,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戊○○所有,用於本件犯行中供告訴人
簽發本票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詳警
卷第25頁)。是該原子筆自屬其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己
○○、乙○○、丙○○,則未見其等對該原子筆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不對其等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5人於上開
犯行中用以套住告訴人之塑膠袋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
則均未扣案,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係違禁物或尚
未滅失,且該些物品價值非鉅,取得極為容易,縱予沒收亦
無預防再犯之功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因上開犯行取得告訴
人所簽署扣案之本票共計18張,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準
備程序亦自承:該些本票扣案時,伊即為執票人,尚未交予
其他人等語(詳訴卷第119頁),則無論該些票據係擔保其與
告訴人間抑或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應認其即為該些票據之所有人而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甲○○、己○○、乙○○、丙○○,則未見其等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復未見其等對該些票據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參與本件犯行曾朋分或另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對其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5人在本案犯行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右第三四掌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部分
,而認被告5人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詳訴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上開所示之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履行之事項(即訴卷第135-137頁和解筆錄內容)(備註:被告丙○○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 月止已給付共計8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庚○○1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庚○○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 ㈠111年10月24日已當庭給付5萬元,嗣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亦已分期給付共計3萬元。 ㈡剩餘款項即4萬元,應自112 年2 月起,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