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清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25日)前為之,該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然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
總和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9月+10月=2年7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並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
罪宣告刑之總和4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1宣告刑
之總和(即2萬5000元+1萬5000元=4萬元)。兼衡受刑人所
犯前述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參酌其先後3次
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僅各相隔數月或未及1週、短時間再犯、
惡性非輕及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1日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111年1月13日 同左 111年2月25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