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9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
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
,復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罪質固然均相同,惟參酌受刑人短時間內屢犯同類公共危險
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顯見矯正程度低,是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
然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4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