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連成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連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葉連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家緯所承租李柏興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供不
詳人士傾倒、堆置廢木材。嗣該地所堆置之廢木材於111年2
月21日起火燃燒,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連成係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宥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葉連成竟基於違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30
日14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
向不知情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作為
其及品宥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自不詳處所運輸廢油至
前開土地,及於460地號土地上之廢木材在111年2月21日起
火燃燒後,自460地號土地轉運廢木材至434之10、434之40
地號土地,以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堆置。嗣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派員前往434之
10、434之40地號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連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興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信
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172641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2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6465900號函暨檢附460地號土地稽查紀錄、
照片及相關文件、111年12月29日檢測報告、112年4月11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776200號函暨檢附稽查工作紀錄暨稽
查照片、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6801900號暨檢
附回覆對照表及相關附件、112年8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
236620900號函、112年9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9162800
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
0086776號函暨檢附品宥公司臺中廠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
品宥公司與恆耀公司108年2月25日合作協議書、斯科達公司
與恆耀公司110年12月30日整廠轉讓合約、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11年2月22日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3月18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相關位置圖及照片
、經濟部工業局112年7月25日工永字第11200846200號函暨
檢附品宥公司申請再利用項目檢核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光碟暨輸出照片、現場拍攝照片、收受租金匯款明細及
存摺影本、46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品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承租之460地號土地供不詳人士
堆置廢棄物,及提供其所承租之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
供其及品宥公司堆置廢棄物,被告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
,依上開說明,均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
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
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
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自460地號土地轉運至4
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即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起訴意旨雖認此係「
貯存」行為,惟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在特
定地點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
處理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計畫,難認被告
運送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僅為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行為,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貯存行為,尚有未恰,然清
除、貯存行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應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將廢棄物運送至434之10、434之40
地號土地後,堆放在前開土地之行為,應論以同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460地號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及自111年10月30日14時35分前之不
詳時間起在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清除廢棄物,各係基
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
從事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為當。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乃提
供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
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處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60地號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並轉運廢棄物至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影響
環境衛生,所為應嚴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已將
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與告訴
人李柏興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請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
筆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333325400號函可佐(見審訴卷二第33-34頁、本院卷二
第95-100頁);及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
運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廢棄物,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參酌告訴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13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被告葉連成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木材清除後,交還前開土地予告訴人李柏興。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2,000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連成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連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葉連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家緯所承租李柏興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供不
詳人士傾倒、堆置廢木材。嗣該地所堆置之廢木材於111年2
月21日起火燃燒,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連成係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宥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葉連成竟基於違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30
日14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
向不知情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作為
其及品宥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自不詳處所運輸廢油至
前開土地,及於460地號土地上之廢木材在111年2月21日起
火燃燒後,自460地號土地轉運廢木材至434之10、434之40
地號土地,以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堆置。嗣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派員前往434之
10、434之40地號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連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興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信
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172641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2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6465900號函暨檢附460地號土地稽查紀錄、
照片及相關文件、111年12月29日檢測報告、112年4月11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776200號函暨檢附稽查工作紀錄暨稽
查照片、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6801900號暨檢
附回覆對照表及相關附件、112年8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
236620900號函、112年9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9162800
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
0086776號函暨檢附品宥公司臺中廠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
品宥公司與恆耀公司108年2月25日合作協議書、斯科達公司
與恆耀公司110年12月30日整廠轉讓合約、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11年2月22日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3月18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相關位置圖及照片
、經濟部工業局112年7月25日工永字第11200846200號函暨
檢附品宥公司申請再利用項目檢核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光碟暨輸出照片、現場拍攝照片、收受租金匯款明細及
存摺影本、46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品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承租之460地號土地供不詳人士
堆置廢棄物,及提供其所承租之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
供其及品宥公司堆置廢棄物,被告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
,依上開說明,均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
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
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
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自460地號土地轉運至4
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即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起訴意旨雖認此係「
貯存」行為,惟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在特
定地點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
處理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計畫,難認被告
運送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僅為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行為,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貯存行為,尚有未恰,然清
除、貯存行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應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將廢棄物運送至434之10、434之40
地號土地後,堆放在前開土地之行為,應論以同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460地號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及自111年10月30日14時35分前之不
詳時間起在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清除廢棄物,各係基
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
從事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為當。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乃提
供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
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處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60地號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並轉運廢棄物至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影響
環境衛生,所為應嚴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已將
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與告訴
人李柏興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請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
筆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333325400號函可佐(見審訴卷二第33-34頁、本院卷二
第95-100頁);及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
運434之10、434之40地號土地廢棄物,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參酌告訴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13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被告葉連成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木材清除後,交還前開土地予告訴人李柏興。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2,000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