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