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2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
○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
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
,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
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
」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
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
,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
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
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
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
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
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
,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
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
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
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
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
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
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
、「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
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
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
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
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
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
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
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
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
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
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
、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
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
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
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
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
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
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
」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
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
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
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
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
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
,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
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
,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
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
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
),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
,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
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
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
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
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
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
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
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
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
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
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
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
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
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
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
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
,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
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
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
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
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
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
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
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
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
「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
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
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
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
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
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
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
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
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
○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
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
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
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
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
,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
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
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
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
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
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
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
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
、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
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
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
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
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
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
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
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
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
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
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
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
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
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
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
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
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
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
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
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
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
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
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
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
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
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
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
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
○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
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
,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
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
」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
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
,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
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
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
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
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
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
,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
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
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
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
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
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
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
、「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
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
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
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
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
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
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
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
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
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
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
、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
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
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
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
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
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
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
」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
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
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
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
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
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
,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
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
,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
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
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
),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
,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
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
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
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
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
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
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
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
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
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
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
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
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
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
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
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
,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
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
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
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
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
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
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
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
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
「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
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
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
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
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
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
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
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
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
○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
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
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
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
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
,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
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
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
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
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
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
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
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
、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
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
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
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
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
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
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
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
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
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
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
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
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
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
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
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
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
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
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
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
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
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
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
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
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
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
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
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