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
收水帳戶使用。而臉書暱稱「陳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
25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謝松翰(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松翰中信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吳柏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
燊中信帳戶),最後由吳柏燊於同日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第
三層收水帳戶即甲○○國泰世華帳戶。甲○○自某甲處獲悉上開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乙○○提款,乙○○遂於翌(12)日0時28分、29分、3
0分,持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超商,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丁○○發覺受騙,委由其配偶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三第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甲○○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姊姊甲○○領錢,但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甲○○後來才跟我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
人丁○○,向告訴人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轉帳3萬元至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
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吳柏燊中信帳戶,後由吳柏燊於同日
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甲○○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甲○○
指示,於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甲○○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提領
10萬元、10萬元、9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甲○○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欣妍」臉書頁面、告
訴人與「陳欣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謝松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柏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國泰世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2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謝松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吳柏燊)、甲○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提領之現金29萬元來源及提領情境、被告知悉程度
等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乙○○提領的款項,
是我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自己上網
研究、下載軟體買賣,使用「IMT0KE」及「幣加」APP操作
,但也有面交方式的交易,我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平常工作所
得,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
我知道有款項進來後,因為乙○○剛好要去全家,所以我請他
順便把錢領出來,我喜歡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乙○○不知道
款項來源,我只是單純叫乙○○幫我領錢等語(影警一卷第5
至10頁、影偵卷第64至65頁)。至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雖
對自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金易卷二第43頁、第47頁),惟
針對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未多言,而證人甲○○復經本院審判
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7562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
年10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143號函及附件(金易卷二第
27至29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85至293頁、
第299至302頁、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致本院無從藉由訊
問證人之方式審認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甲○○一起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是使用「幣加」平台買賣,我們賣幣給對
方,對方就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
我只知道我們是跟「幣加」平台會員作交易等語(偵緝卷第
15至16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
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大約投資10萬多元,資金來源是我
工作存的錢,甲○○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入帳,叫我去提
領,那時候我剛好回高雄就順便去領等語(審金易卷第56頁
)。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領的是
什麼錢,當初甲○○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因為當時很晚了,
甲○○要休息就叫我自己去提領,29萬元後來我交給甲○○等語
(金易卷一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因
為我剛好要外出會經過全家,甲○○就請我去領錢之後再交給
她,我是2、3個月後才知道這是甲○○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
並沒有跟甲○○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只是幫忙領錢等語(金易
卷三第25至3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後辯稱其對款項來源全然不知,雖與證人甲○○偵訊證述
相符,然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應會否認
知悉款項來源,惟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均辯稱提領之款項係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獲利,且對於
2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諸如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
交易流程、何人負責前往取款等節,均能詳加說明,無端加
深自己涉案程度,事後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再翻異
前詞改稱如前,而針對答辯方向改變理由僅泛稱:案發與製
作筆錄時已相隔1、2年,我沒辦法很詳細表示什麼時候做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法官在問的就是本案有狀況的錢
,我無法明確認知1、2年前的作為等語(金易卷三第29至30
頁),已不合理。
㈤、況證人甲○○及被告雖均曾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然2人對於
投資虛擬貨幣細節有諸多差異,如證人甲○○證稱其係透過臉
書認識網友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自行研究如何投資,係
使用「IMT0KE」及「幣加」平台交易,另偶有以面交方式為
之,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人工作收入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有
共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而被告則供稱其與甲○○係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幣加」平台買賣,買家係將款項匯入
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前往取款,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
人工作收入等語,加以2人均恰巧手機壞掉無法提出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供檢警或法院調查,益徵投資虛擬貨幣之
辯解,純係2人臨訟卸責之詞,方會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而
有上開說詞無法契合之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其配偶陳安婕(原
名:陳思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18時49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左營
典愛店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2,000元(僅其中3
萬元能證明係被害款項),此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下稱甲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金易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甲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金融帳戶均作為第三層帳
戶、由被告出面提款)相似,且恰巧均與被告身邊至親親屬
(甲案為被告之配偶、本案為被告之胞姊)有關,而被告於
甲案同係以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置辯(金易卷二第63頁
),與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證人甲○○之偵查階段說詞
如出一轍,且被告於甲案同樣以手機損壞為由無法提供買賣
資料(金易卷二第66頁),則發生在後之甲案雖無法作為被
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然甲案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辯
解,同樣未經甲案判決所採納。
㈦、況證人甲○○另案最終係作認罪之答辯之情況下,如證人甲○○
係自己有犯罪故意而被告全然不知,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前
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甲○○證述相互矛盾,甚且有前述諸多不
合理之情形,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
從就相關細節詳加訊問,均如前載,然堪認被告對於提領款
項應涉及刑事犯罪贓款有所認知,方會先有以投資虛擬貨幣
合理化之辯解,後又改稱全然不知情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我從事水果攤生意,另外
還有投資朋友的當舖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不等,我也曾
幫父母在家中合作社提領過幾十萬元,2、30萬元對甲○○來
說並非難事等語(金易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自
認提領之款項29萬元並非鉅額,然有關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
10萬元一節,始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更與
被告歷年投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金易卷一第69至82頁)顯示,被告歷年投保薪資均
低於3萬元,名下僅登記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力不符。復參酌
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金易卷一
第47頁),上開提領金額相當於證人甲○○半年收入,則以被
告與證人甲○○之近親關係,對於此筆款項已逾證人甲○○日常
生活所需及所佔收入之比例等情,即有所認知,斷無可能如
其所稱不痛不癢。
㈨、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時段前往超商取款,業如前述,關
於為何須在凌晨深夜時段前往超商取款原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稱其當時剛好要北上回高雄,故順道幫證人甲○○領
款,其大約係在領款後1、2天將款項交給證人甲○○等語(金
易卷三第32頁),然案發時之110年6月間,甲○○已在高雄市
左營區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三
第34至35頁),衡情證人甲○○自可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空檔
之餘前往超商、銀行取款,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須在深夜時
段立即前往超商取款之急迫理由(金易卷一第207頁),僅
泛稱:距住家最近的國泰世華ATM車程要20分鐘,甲○○沒有
交通工具等語(金易卷三第33頁),此與前述證人甲○○警偵
證稱僅係因被告順路、自己喜歡領錢放在身上之理由合併以
觀,益顯2人臨訟杜撰之說詞疑點百出;且衡情若被告出面
提款之緣由僅係順路,應係取款後即返家,殊難想像證人甲
○○有何委託不知數日後方見面之被告提領近30萬元後,攜帶
該筆款項南來北往再交予證人甲○○之合理理由。反之,參酌
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僅間隔約2
小時許,即遭被告提款領出,而於告訴人被害款項輾轉匯入
前後之110年6月11日20時9分至23時24分期間,尚有另6筆不
明款項自吳柏燊中信帳戶密集匯入,此情反而與詐欺集團為
求時效並避免被害人報案後款項遭凍結,於被害款項入帳後
均會儘速前往提領之犯罪模式相同。
㈩、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保險資料顯示曾
從事數種工作(金易卷一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有所認識。衡以被告與證人甲○○雖為姊弟之至親關係,持甲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身並非悖於常理,
然由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會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我前往提款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可知,被告清楚知
悉有身分不詳之外人(即本判決所稱某甲)握有甲○○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訊,並應允出面提款,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證
人甲○○先後針對款項之來源及取款緣由供述多所瑕疵,應係
臨訟編造之詞,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國泰世華帳戶可
能供詐欺被害人匯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提領後將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遂
行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就被告涉入程度具體作證,復於偵查階段作對被告有利之陳
述,現亦無足率認甲○○國泰世華帳戶係經被告介紹或經手而
提供某甲使用,在此情況下依現存卷證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
有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爰僅
認定其具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款項之環節,然被告主
觀上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參與後階
段取款、層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足見其與甲○○及某甲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被告與甲○
○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
負責取款工作之犯罪手段,核屬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且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本件係由共犯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則未負擔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金易卷三第3至5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監護權歸前
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三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領之29萬元款項其中3萬元部分,為本件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財物(其餘26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不法利
得及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供稱已全數轉交證人甲○○(金易
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甲○○偵訊所述吻合(影偵卷第64頁
),且證人甲○○於另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核,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取款,堪認該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
收水帳戶使用。而臉書暱稱「陳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
25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謝松翰(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松翰中信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吳柏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
燊中信帳戶),最後由吳柏燊於同日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第
三層收水帳戶即甲○○國泰世華帳戶。甲○○自某甲處獲悉上開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乙○○提款,乙○○遂於翌(12)日0時28分、29分、3
0分,持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超商,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丁○○發覺受騙,委由其配偶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三第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甲○○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姊姊甲○○領錢,但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甲○○後來才跟我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
人丁○○,向告訴人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轉帳3萬元至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
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吳柏燊中信帳戶,後由吳柏燊於同日
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甲○○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甲○○
指示,於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甲○○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提領
10萬元、10萬元、9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甲○○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欣妍」臉書頁面、告
訴人與「陳欣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謝松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柏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國泰世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2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謝松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吳柏燊)、甲○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提領之現金29萬元來源及提領情境、被告知悉程度
等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乙○○提領的款項,
是我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自己上網
研究、下載軟體買賣,使用「IMT0KE」及「幣加」APP操作
,但也有面交方式的交易,我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平常工作所
得,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
我知道有款項進來後,因為乙○○剛好要去全家,所以我請他
順便把錢領出來,我喜歡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乙○○不知道
款項來源,我只是單純叫乙○○幫我領錢等語(影警一卷第5
至10頁、影偵卷第64至65頁)。至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雖
對自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金易卷二第43頁、第47頁),惟
針對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未多言,而證人甲○○復經本院審判
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7562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
年10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143號函及附件(金易卷二第
27至29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85至293頁、
第299至302頁、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致本院無從藉由訊
問證人之方式審認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甲○○一起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是使用「幣加」平台買賣,我們賣幣給對
方,對方就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
我只知道我們是跟「幣加」平台會員作交易等語(偵緝卷第
15至16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
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大約投資10萬多元,資金來源是我
工作存的錢,甲○○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入帳,叫我去提
領,那時候我剛好回高雄就順便去領等語(審金易卷第56頁
)。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領的是
什麼錢,當初甲○○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因為當時很晚了,
甲○○要休息就叫我自己去提領,29萬元後來我交給甲○○等語
(金易卷一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因
為我剛好要外出會經過全家,甲○○就請我去領錢之後再交給
她,我是2、3個月後才知道這是甲○○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
並沒有跟甲○○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只是幫忙領錢等語(金易
卷三第25至3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後辯稱其對款項來源全然不知,雖與證人甲○○偵訊證述
相符,然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應會否認
知悉款項來源,惟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均辯稱提領之款項係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獲利,且對於
2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諸如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
交易流程、何人負責前往取款等節,均能詳加說明,無端加
深自己涉案程度,事後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再翻異
前詞改稱如前,而針對答辯方向改變理由僅泛稱:案發與製
作筆錄時已相隔1、2年,我沒辦法很詳細表示什麼時候做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法官在問的就是本案有狀況的錢
,我無法明確認知1、2年前的作為等語(金易卷三第29至30
頁),已不合理。
㈤、況證人甲○○及被告雖均曾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然2人對於
投資虛擬貨幣細節有諸多差異,如證人甲○○證稱其係透過臉
書認識網友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自行研究如何投資,係
使用「IMT0KE」及「幣加」平台交易,另偶有以面交方式為
之,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人工作收入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有
共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而被告則供稱其與甲○○係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幣加」平台買賣,買家係將款項匯入
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前往取款,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
人工作收入等語,加以2人均恰巧手機壞掉無法提出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供檢警或法院調查,益徵投資虛擬貨幣之
辯解,純係2人臨訟卸責之詞,方會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而
有上開說詞無法契合之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其配偶陳安婕(原
名:陳思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18時49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左營
典愛店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2,000元(僅其中3
萬元能證明係被害款項),此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下稱甲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金易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甲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金融帳戶均作為第三層帳
戶、由被告出面提款)相似,且恰巧均與被告身邊至親親屬
(甲案為被告之配偶、本案為被告之胞姊)有關,而被告於
甲案同係以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置辯(金易卷二第63頁
),與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證人甲○○之偵查階段說詞
如出一轍,且被告於甲案同樣以手機損壞為由無法提供買賣
資料(金易卷二第66頁),則發生在後之甲案雖無法作為被
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然甲案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辯
解,同樣未經甲案判決所採納。
㈦、況證人甲○○另案最終係作認罪之答辯之情況下,如證人甲○○
係自己有犯罪故意而被告全然不知,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前
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甲○○證述相互矛盾,甚且有前述諸多不
合理之情形,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
從就相關細節詳加訊問,均如前載,然堪認被告對於提領款
項應涉及刑事犯罪贓款有所認知,方會先有以投資虛擬貨幣
合理化之辯解,後又改稱全然不知情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我從事水果攤生意,另外
還有投資朋友的當舖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不等,我也曾
幫父母在家中合作社提領過幾十萬元,2、30萬元對甲○○來
說並非難事等語(金易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自
認提領之款項29萬元並非鉅額,然有關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
10萬元一節,始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更與
被告歷年投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金易卷一第69至82頁)顯示,被告歷年投保薪資均
低於3萬元,名下僅登記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力不符。復參酌
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金易卷一
第47頁),上開提領金額相當於證人甲○○半年收入,則以被
告與證人甲○○之近親關係,對於此筆款項已逾證人甲○○日常
生活所需及所佔收入之比例等情,即有所認知,斷無可能如
其所稱不痛不癢。
㈨、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時段前往超商取款,業如前述,關
於為何須在凌晨深夜時段前往超商取款原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稱其當時剛好要北上回高雄,故順道幫證人甲○○領
款,其大約係在領款後1、2天將款項交給證人甲○○等語(金
易卷三第32頁),然案發時之110年6月間,甲○○已在高雄市
左營區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三
第34至35頁),衡情證人甲○○自可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空檔
之餘前往超商、銀行取款,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須在深夜時
段立即前往超商取款之急迫理由(金易卷一第207頁),僅
泛稱:距住家最近的國泰世華ATM車程要20分鐘,甲○○沒有
交通工具等語(金易卷三第33頁),此與前述證人甲○○警偵
證稱僅係因被告順路、自己喜歡領錢放在身上之理由合併以
觀,益顯2人臨訟杜撰之說詞疑點百出;且衡情若被告出面
提款之緣由僅係順路,應係取款後即返家,殊難想像證人甲
○○有何委託不知數日後方見面之被告提領近30萬元後,攜帶
該筆款項南來北往再交予證人甲○○之合理理由。反之,參酌
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僅間隔約2
小時許,即遭被告提款領出,而於告訴人被害款項輾轉匯入
前後之110年6月11日20時9分至23時24分期間,尚有另6筆不
明款項自吳柏燊中信帳戶密集匯入,此情反而與詐欺集團為
求時效並避免被害人報案後款項遭凍結,於被害款項入帳後
均會儘速前往提領之犯罪模式相同。
㈩、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保險資料顯示曾
從事數種工作(金易卷一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有所認識。衡以被告與證人甲○○雖為姊弟之至親關係,持甲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身並非悖於常理,
然由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會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我前往提款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可知,被告清楚知
悉有身分不詳之外人(即本判決所稱某甲)握有甲○○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訊,並應允出面提款,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證
人甲○○先後針對款項之來源及取款緣由供述多所瑕疵,應係
臨訟編造之詞,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國泰世華帳戶可
能供詐欺被害人匯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提領後將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遂
行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就被告涉入程度具體作證,復於偵查階段作對被告有利之陳
述,現亦無足率認甲○○國泰世華帳戶係經被告介紹或經手而
提供某甲使用,在此情況下依現存卷證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
有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爰僅
認定其具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款項之環節,然被告主
觀上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參與後階
段取款、層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足見其與甲○○及某甲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被告與甲○
○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
負責取款工作之犯罪手段,核屬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且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本件係由共犯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則未負擔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金易卷三第3至5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監護權歸前
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三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領之29萬元款項其中3萬元部分,為本件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財物(其餘26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不法利
得及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供稱已全數轉交證人甲○○(金易
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甲○○偵訊所述吻合(影偵卷第64頁
),且證人甲○○於另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核,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取款,堪認該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