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訓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訓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唐訓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為報酬,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5
時3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臉書賣家黃榆婷購買特定商品,誘
騙黃榆婷先至蝦皮商場上架該商品之販賣訊息,買家再向黃
榆婷傳送訊息佯稱「已下標,可是平台沒有簽署保障協議,
這單將被凍結,需簽署才能完成。」及傳送網址連結,致黃
榆婷陷於錯誤而點選網址連結,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帳戶,進
而分別於112年2月3日17時20分、22分、34分、59分許,轉
帳3萬4567元、9,999元、4萬9,983元、5,012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榆婷發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訓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及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
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依前所述,係屬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行為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因詐騙所
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素行
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
有報酬,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共達十萬餘元,及其嗣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部分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暨告訴人表示願
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
補;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現擺攤為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告訴
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開陳述狀附卷可參,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
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以約定每1帳戶可獲15萬元
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嗣未取得上開
對價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明確,又觀諸本案全部卷
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尚
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本案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以約定對價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
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唐訓澤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黃榆婷新臺幣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